第十条 劳动合同的解除
1.经甲、乙双方协商一致,本合同可以解除。
2.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甲方可解除本合同:①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;②违反劳动纪律或甲方规章制度或隐瞒本人真实情况,提供虚假身份、学历证明材料的;③工作失职,侵占甲方财物、徇私舞弊,给甲方利益造成损害的;④泄露甲方商业秘密,给甲方造成损失的;⑤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。
3.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甲方可解除本合同,但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:①乙方因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、医疗期满后,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甲方另行安排的工作的;②乙方不能胜任工作,经甲方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能胜任工作的;③双方不能依据本合同第九条规定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的。
4.甲方濒临破产,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,可依照法定程序解除本合同。
5.乙方患病或因工负伤,在规定的医疗期内,甲方不得解除本合同。